刑法的档案保护制度,是指通过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(以下简称《刑法》)条文及其他刑事法律对以档案为犯罪对象的罪名、罪状、法定刑的设定,运用刑罚方法打击档案犯罪,从而保护档案的一种制度。这一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有效防止和准确打击针对档案的犯罪,维护国家档案管理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。 一、我国刑法档案保护制度的主要内容 在1979年的《刑法》中,于“反革命罪”中规定了涉及国家档案的犯罪,它的内容是,“以反革命为目的,抢劫国家档案的”(第100条)。它的规定仅仅是禁止抢劫国家档案,而且其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“反革命”的故意。这一规定仅限于惩罚出于反革命的目的抢劫国家档案的行为,对国家档案的保护的刑罚措施显然是太单一了。这一规定虽然打击的范围相当狭窄,但它是我国刑法保护档案制度的开始。这一制度的完善,还是1987年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》(以下简称《档案法》)颁布并以1997年的《刑法》为标志。 《档案法》以及《刑法》的第329条、第162条明确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确定《刑法》的罪名的规定,构成了现今刑法档案保护制度的主干内容。 《档案法》第24条规定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……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”。《刑法》第329条规定“抢夺、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。 违反档案法的规定,擅自出卖、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。 有前两款行为,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,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。” 《刑法》第162条规定“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、会计账簿、财务会计报告,情节严重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。 单位犯前款罪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。”(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《刑法》修正案) 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〉确定罪名的规定》(1997年12月11日公布,自1997年12月16日起施行)对《刑法》第329条规定了两个选择性的罪名,即“抢夺、窃取国有档案罪”、“擅自出卖、转让国有档案罪”。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3月15日公布的《关于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〉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》,对《刑法》第162条规定了一个选择性的罪名,即“隐匿、故意销毁会计凭证、会计账簿、财务会计报告罪”。 《档案法》第24条的规定,对严重违反档案法的行为列出了可以追究犯罪行为的指向。《刑法》关于以档案为犯罪对象的具体条文的明确规定,完善了刑法的档案保护制度。两院关于确定罪名的规定,则为正确打击涉档犯罪,提供了具体的注脚。 二、刑法档案保护制度的主要特点 《刑法》在规定关于以档案为犯罪对象的条文中,虽然内容不多,但其特点还是相当明显的。主要表现在对犯罪对象的泛指与特定相结合,以及其严厉性。 《刑法》第329条规定保护的对象是国有档案,是专指,即强调的是档案的所有权,是从档案的所有权角度来设计保护的。凡是“国家所有的档案”,均不得被“抢夺、窃取、擅自出卖、转让”,否则就要被视为违反《刑法》,继而构成犯罪,将被追究刑事责任。这是对所有档案类型的(无论载体、内容、形式)的泛指而对所有权(仅为国家所有)的特定。 《刑法》第162条规定保护的档案对象是“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、会计账簿、财务会计报告”。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》及《会计档案管理办法》(第5条)的规定,这些材料即是“会计档案”。这一规定的保护对象是特定的——会计档案,而对其档案的所有权则是泛指——即无论其档案的所有权状况。 上述两条的规定,对保护对象——档案采取了泛指与特定相结合的方法来划定。既反映了《刑法》保护国有档案的严格措施,又反映了从保护档案出发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目的。 第二个特点是,《刑法》保护档案的严厉性。首先,从危害结果看,《刑法》第329条规定的不是“结果犯”,而只是“行为犯”。行为犯在刑法里是犯罪客观要件的一种形态,是指只要实施法律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犯罪的既遂。不要求有结果,只要有行为就够了。行为人实施了《刑法》规定的“抢夺、窃取、擅自出卖、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”这样的行为其中一种,即构成本罪的既遂。它没有要求行为达到“严重后果”的危害结果。其次,从犯罪主体方面看,不仅有一般主体(自然人),还有“单位”(第162条)。所谓单位犯罪,《刑法》第30条的规定是:“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机关、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,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,应当负刑事责任。”这样,该条规定把本罪的犯罪主体扩大到了“单位”。第三,从处罚的程度看,其严厉性也可见一斑。《刑法》第162条和329条规定的法定刑均为5年以下,不但比《刑法》第419条规定的“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、流失罪”的法定最高刑(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)要高,还规定了“单处或者并处”附加刑(罚金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)。其严厉由此可见。 三、刑法档案保护制度的完善 现行《刑法》对档案的保护是相当广泛和严厉的,但从法律体系的配套和有机衔接方面考察,目前的规定仍有不完善之处。其主要表现是《档案法》与《刑法》的不平衡性。 《档案法》第24条规定的八种行为“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”。但这八种行为中,除“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,造成档案损失的”可以依照《刑法》追究该行为人的“玩忽职守罪”比较典型以外,其他如处罚“涂改、伪造、损毁、丢失档案”的,均没有相对应的刑法条文。《刑法》中没有与《档案法》相应的规定,《档案法》的规定则成了无的之矢。现实中大量的“涂改、伪造档案,损毁、丢失档案”后果严重的行为,往往得不到应有的打击。同时《刑法》所规定的以档案为对象的犯罪行为,与《档案法》规定的相比较,既无相对应的也无相联系的。《刑法》第三条规定:“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,依照法律定罪处刑;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,不得定罪处刑。”按照这一“罪刑法定原则”,在我国,什么是犯罪,有哪些犯罪,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,有哪些刑种,各个刑种如何适用,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,均由刑法加以规定。《档案法》规定的行为即使达到了极其严重的后果,但行为人不得受到刑事处罚。因为,《刑法》里没有相应的规定。“罪刑法定”的原则必须坚持。从这一点观察,《档案法》与《刑法》在衔接对应的设计上的严重不平衡是比较明显的。 不平衡的又一个表现是,对档案这一保护对象上的不太协调。《刑法》第329条规定的犯罪对象,是国有档案。对于国有档案不得“抢夺、窃取、擅自出卖、转让”,这个保护的范围与重点是极其明确的。这是从档案的所有权上来划分是否列入《刑法》该条保护的范围。而《刑法》第162条在规定档案的范围时,采用的对对象的划分标准不是档案的所有权,而是构成一种专门档案——会计档案的主要几种具体文件形式的名称(会计凭证、会计账簿、财务会计报告),而不管它的所有权。这样的规定,使得其保护的范围相当宽泛。这样宽泛的规定,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,对于纷繁复杂的市场经济主体产生的会计档案如何控制,是否需要上升到用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,实践中能否得到落实,有待观察。 同时,在刑事责任上的不平衡也是明显的。即一般主体,即使他没有管理会计档案的职责,无论故意隐匿、销毁的会计档案的所有权状况如何,只要达到“情节严重”,就可认定为犯罪。但《档案法》规定的违法行为中除第(八)可以追究“玩忽职守罪”以外,其他是承担行政责任,仅仅给予“行政处分”。这对于负有档案管理责任的行为人来说,其责任的轻微显然不足以具有一定的约束作用。而且,对于《刑法》规定的“窃取、擅自转让、出卖”国有档案的行为,在《档案法》里连行政责任也没有规定,显然是不合适的。 《刑法》档案保护制度的完善,是一个渐进的过程。在这个过程中,档案行政立法要不断总结经验,关注我国刑事立法的进程与成果,分析涉及档案犯罪的案例,研究档案法与我国刑事法律的关系,继而为国家立法机关提供完善档案立法的素材,从而更好地保护档案,维护国家档案管理秩序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。 文/姚志成 摘自《中国档案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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